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3、633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林永清簡瑋萱 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林永清、簡瑋萱於警詢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公仔1盒、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洪秉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洪秉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63311號被告洪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8分許,在林永清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永清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見簡瑋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簡瑋萱置於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75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永清、簡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清、簡瑋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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