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昱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陳美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9號被告劉昱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見陳美雯所有、停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所竊腳踏車離去。嗣陳美雯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美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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