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3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 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軍廷 ,並賠償告訴人 洪寶玉 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安全帽1頂,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林明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軍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於112年12月6日12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洪寶玉管領之永勝慈惠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桌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軍廷、洪寶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軍廷、洪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軍廷、洪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1臺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吳軍廷及返還予告訴人洪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