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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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家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44號被告鄭家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路段所管領之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9.6K處涵洞內,利用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工具竊取涵洞內設備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許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含相關採證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君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