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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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育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字第57376號偵查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 徐郁凱 所有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張育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徐郁凱所有之POPTER黑色側背包放置在該址門口,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該側背包棄置在該址前之機車上。
二、案經徐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郁凱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上開側背包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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