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11、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戊○、丙○○、甲○○及乙○○所涉傷害犯行,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未能管理個人情緒而以不理性之方式恐嚇他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處理(本院9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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