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傷勢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係姊妹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妹,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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