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新生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新生街行駛,而與其對向車道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由 林冠良 (另行通緝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中山路口停放,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下肢1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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