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其母 黃麗英 獨力扶養長大,而聲請人之父 洪允城 早於民國75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幼與其父親家族親友均無來往,聲請人即將於99年1月11日登記結婚,為感念聲請人之母養育之恩,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從母姓「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同意書各1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洪允城前於75年4月18日即已死亡,聲請人自幼均由其母單獨扶養成人,而聲請人與其父親家族親友均無來往,「洪」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實際上毫無聯結關係,且對聲請人之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