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且其中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詐欺│││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判決已減刑)│├───────┼──────┼──────┼───────┤│犯罪日期│97.06.09│97.06.08│92.10月間至││││(起訴書誤載│92.11.3││││為97.06.10)││├───────┼──────┼──────┼───────┤│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8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偵緝字第647號│││1338號│133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860號│390號││事實審├───┼──────┼──────┼───────┤││判決│97.9.19│97.9.19│98.07.08│││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860號│390號││├───┼──────┼──────┼───────┤││判決確│97.11.03│97.11.03│98.07.15│││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否││罪││││├───────┼──────┼──────┼───────┤│備註│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8年度│││度執字第6329│度執字第6329│執字第3517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