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甲○○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乙○○酒後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廚房拿取菜刀1把走向甲○○,並持該菜刀往甲○○右肩砍1刀,致甲○○受有右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部韌帶損傷及開放性傷口10公分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已於99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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