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王方蕊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雯
被 告 許維 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扣除利息20,000元,原告實際匯款980,000元予
被告,被告答應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予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識字,對被告所陳述亞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福公司)所從事之活動更是一無
所知,更未曾委託被告匯款給任何人。103年6月中旬被告
來電表示付不出借款利息,原告才知道被告將借款拿去投
資亞福公司,因投資失利,本利皆失,故無法清償原告之
借款。原告因急於拿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誤信被告欲
向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提起刑事告訴之說詞,始簽下委任狀
及委託書予被告,又被告所陳述原告投資亞福公司 牛樟菇
,原告只是向被告購買牛樟菇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委託被告投資訴外人亞福
,金額為1,000,000元,扣除給原告103年4月可得之利息20,
000元,被告共匯款980,000元至訴外人即亞福公司老闆娘許
仟垣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0日、6月20日
及104年2月5日各匯款20,000元至原告帳戶,連同103年3月
17日之20,000元,原告共拿回80,000元,其中40,000元為亞
福公司支付,其餘40,000元為被告代墊;被告當初開立系爭
本票,是基於善意當作收據,亞福公司倒閉,被告也是被害
人,原告另有投資亞福公司牛樟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原
告所主張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此,本院判
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
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收受原告所交付980,000元現金(
預扣利息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另曾分別於103年5月20日、6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各匯款
20,000元利息至原告帳戶為據。然查,原告於103年3月17
日自郵局提領之980,000元,係由原告於同日匯至訴外人
許仟垣 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匯款人之代理人為
被告之事實,已有被告所提出103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在卷為證,而訴外人許仟垣則因亞福公司、佳
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
金,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罪
嫌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
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之情,亦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
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領980,000元非交付被
告,而是投資亞福公司之金額事實,即非無所據。原告雖
陳述上開103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所書寫
,被告自行填寫為原告之匯款代理人,原告因不識字,不
知被告將錢匯至他人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雖不否認上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字跡為被告所書寫,然否認原告不
知情匯款至訴外人許仟垣之銀行帳戶,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否認持有上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且匯款申請單上已明
載收款人為許仟垣,匯款人為原告,又本件乃原告於103
年3月17日親至郵局臨櫃提款、匯款,提款、匯款金額並
達980,000元,原告陳述不知係匯款至訴外人訴外人許仟
垣之銀行帳戶,尚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提出103年10月25日委託書、103年10月30日刑事委任
狀各1份在卷為證,而委託書係記載「本人王方蕊投資亞
福實業有限公司,係因被總經理 王啟訓 、財務長許仟垣、
採購 許景明 、總會計 梁語綺 、負責人 王柏可 等人詐騙…。
因本人工作因素無法處理,特委託 許維娗 代為全權處理訴
訟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而刑
事委任狀則記載「委任人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03年7
月7日遭『亞福實業公司』、『佳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詐
欺新台幣998,000元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36-1之規定
,委任受任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求償上開金額。」原告並
未否認委託書、刑事委任狀上原告簽名、蓋章之真正,且
上述委託書、刑事委任狀已明載原告因投資亞福公司受騙
而委任被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宜,並委任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上述匯款980,000元乃投資亞福公司
之情,即屬有據。原告雖以103年6月中旬被告來電表示付
不出借款利息,原告才知道被告將借款拿去投資亞福公司
,因投資失利,本利皆失,故無法清償原告之借款,原告
因急於拿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誤信被告欲向亞福公司
負責人等提起刑事告訴之說詞,始簽下委任狀及委託書予
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衡諸常情,原告所提
領980,000元如與投資亞福公司無關,而是單純借貸予被
告,原告實無簽署委託書、刑事委任狀委託被告處理相關
投資亞福公司訴訟事項之必要,可逕向被告主張還款即可
,實無僅因聽信被告說詞,即簽署影響原告權利重大之委
託書、刑事委任狀之必要,是原告之上述主張,亦未可採
。
(四)原告主張未曾投資亞福公司任何金額,然被告已提出103
年4月25日收據(繳款人為原告、金額為105,000元)1紙
在卷為證,並主張上述收據乃原告投資亞福公司 牛樟芝 之
投資款,而原告則不否認支付105,000元之事實,惟以105
,000元乃向被告購買牛樟芝調養身體等語以為主張。然依
據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
)起訴書內容所載,投資人現金投資亞福公司牛樟芝之金
額,每投資「1單」金額為105,000元,又證人 張山林 亦到
庭證述投資亞福公司牛樟芝每單位每月可領7,000元,其
投資2單位領取14,000元,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上
述收據記載金額105,000元,不僅與上述起訴書所載投資
「1單」金額相符,且被告主張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木柵
分行帳戶應該會有103年5月之7,000元收益,原告則未確
認並無該7,000元收益存在之事實,況且如原告所主張其
係給付105,000元予被告單純購買牛樟芝養身,原告卻未
曾拿到牛樟芝產品,明顯不符常情,可見原告所為給付
105,000元係向被告購買牛樟芝養身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係投資亞福公司牛樟芝,可見原告對於亞福公司所推
銷之投資品項,應知悉且有投資,是原告主張對亞福公司
相關投資均不知悉,更未可採。
(五)本件最可據為有利原告之部分,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及分別於103年5月20日、6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各匯款
20,000元至原告帳戶,與被告所抗辯原告提領980,000元
是投資亞福公司事實,不無牴觸之處,蓋如原告是投資亞
福公司,何以由被告簽發本票及匯款利息予原告。然依據
上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投資亞福公司金額高達22,000,000
元,且原告匯款980,000元予訴外人許仟垣及投資牛樟芝
「1單」均係透過被告為之,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投資亞
福公司應係受被告鼓吹、招攬所致,被告於原告投資當時
,應早已投資亞福公司多時而有所獲利,而原告投資當時
,亞福公司又無給付不能之情狀,在預期亞福公司可返還
予原告投資本金之狀況下,原告投資金額又高達980,000
元,被告基於其向原告鼓吹、招攬系爭投資金額之確認與
證明,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並非不符常情,難謂
被告即係基於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簽發。至於被告分別於
103年5月20日、6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各匯款20,000元至
原告帳戶,則可能與上述起訴書所載亞福公司借貸契約投
資方案所載亞福公司針對不同投資金額、投資期間所給付
投資利息不同(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可區分為大VIP專
案與小VIP專案與相關衍生專案),被告又已投資相當金
額,被告可能將原告所投資金額向亞福公司申報列入其投
資金額,借此賺取亞福公司所給付之差額利息,再者原告
投資亞福公司既係被告鼓吹、招攬所致,被告如有轉取差
額利息情況,被告以其所受領亞福公司給付之利息,匯款
予原告,亦有可能,然無論如何,被告既有鼓吹、招攬原
告投資亞福公司,原告投資亞福公司又係透過被告為之,
則僅以被告曾於103年5月20日、6月20日及104年2月5日各
匯款20,000元至原告帳戶,而謂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既與上開論述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1,000,000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未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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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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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3.3.17│103.12.20│103.12.20│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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