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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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游騰友
被 告 陳乙男 (原名 陳憲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訴外人黃金來統包之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水電工程,統包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結
清(下稱原始工程),但另有被告直接向其追加部分之工程
款計7萬0,600元尚未給付(下稱追加工程),屢催無果,
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均係委託黃金來統包施作,
,付款也是付給黃金來,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並
不知情,原告如有款項問題,應該找黃金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
該估價單內之項目,是否原在黃金來統包工程之範疇內,抑
或係由兩造間另行約定承攬,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審認如
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工程內容是所有
電線電路全部更新,三樓房間因改為套房而要做二個電錶、
110電錶要更換為220,至於其後追加部分是兩造自己去談
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整修單(見本院卷第7、8頁
),其內確有記載「水電部分:墊現全面換新、一樓110電
表換220」等內容,與證人黃金來所稱之原始工程大致相符
,且衡諸黃金來本為系爭房屋之統包業者,對於何者為統包
之原始工程應知之甚詳,是黃金來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從
而,依上所述,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乃係在原始工程外由兩造
間所另行約定承攬等語,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詢
以證人黃金來後證稱:估價單編號4之「電力公司申請封表
」、編號5之「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編號7之「和成15加
侖熱水器含裝2台」、編號12之「感應燈」、編號13之「屋
外樓梯配線工時材料」,非屬原始工程屋內之範圍,而編號
8之「2F和配冷氣網路管線」、編號9之「安裝熱水器含線
配管」,皆係原始工程施作之範圍,至其餘項目則無法單從
估價單之品項名稱判斷是否係在原始工程範圍內等語,依此
,原告主張估價單中編號4、5、7、12、13項目之請求,
,合計金額為2萬8,540元,即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岳父 王國興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無所謂追加部分,均全部由黃金
來統包,價錢亦由伊直接與黃金來商定等語,惟查,就上開
房屋整修單之內容,證人王國興亦證稱該房屋整修單為伊配
偶所書寫等語,可見此確為原始工程之範圍,於此對照上開
估計單之內容,即可見其內記載之品項,已有多項非屬房屋
整修單所載之電線更換範疇,足見追加工程確係存在,是以
,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王國興所述無追加工程等語,即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4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