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張東濬
被 告 陳麒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由 陳永誠 變更為林盛茂,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94
850號函、原告105年12月8日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
會議事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2月8日合金總人字第
1058204241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茲由林盛茂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被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9,538元、借款利息4,458元(合計43,996元),及自95年
7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又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3,996元,
及其中39,538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
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核屬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8元(即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