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森焜
被 告 陳昕 即耀星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向被告購買山葉廠牌之
中古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已
於105年8月20日履約完畢,後於105年9月7日系爭車輛因啟
動盤故障無法發動交由被告修繕,及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
儀表板無法顯示時速,106年1月2日行進中熄火,被告皆未
能有效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
費1,000元、從三重至板橋之計程車代步費4,100元、3天
無法上班之損失6,000元,乃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機車買賣
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1,000元之部分(擋泥板、託
運費、汽油精、碼錶線),雖據其提出維修收據為證,惟細
譯其內容,其中支出項目中之擋泥板、託運費、汽油精,均
非關機車是否能正常運轉,無從認定與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相關聯。又本件買賣標的物本為中古機車,其組成零件本
亦屬中古零件,如因嗣後老化而更換,自不得謂之為不完全
給付,是以,原告就其中碼錶線之支出而為請求,應屬無據
。
3.又關於三重至板橋之計程車代步費4,100元、3天無法上班
之損失6,000元,雖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等資
料為證,然原告縱因機車故障而無法以之代步,惟上班方式
甚多,以此藉為無法上班之理由,恐難憑採。又計程車之消
費服務本多優於機車代步,二者本無法等量齊觀,因機車故
障而請求計程車服務費用,恐逾越必要之範圍,自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