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張倢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景益
被 告 莊定萬 即 莊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
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乙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致退票,嗣後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但不獲任何置應,為
維護權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8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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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地│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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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S0000000│97,000元│莊義隆│85.1.31│85.2.2│彰化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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