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平日從事臨時工或在家務農,在家務農時,並會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中午,甲○○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油車路與長安2號橋前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之 孫靖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於路口超車不當,致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甲○○所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孫靖翔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甲○○見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乃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孫靖翔之子訴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13至20頁96年11月13日筆錄)。
(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47張及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19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相字卷7至12、19至21、26頁,偵卷10至16、18至28、34至35、41-1頁)。
(三)被害人孫靖翔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18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且有被害人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29、32至34,偵卷4至8頁)。
(四)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既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該條款所稱汽車之範疇,則被告即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今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擅自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顯係無照駕駛。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於路口超車不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43至45頁,本院卷75至76頁)。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辯稱:伊並非在家務農,伊有職業,平常很少駕駛拼裝三輪車,並非務農,並非業務過失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現危險狀況時即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煞車痕之記載,鑑定內容未盡客觀公平,且本件之撞擊點並非被害人車子之左前角,被害人在兩車撞擊前已先自摔而人車倒地分離,鑑定委員會並未就此點加以論述,被告於本件應無過失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台北打零工,有工作才去,
沒有工作就休息,除了打零工沒有其他工作」「家裡忙不過來會回來幫忙,幫忙種植農作物,有時候會開這台拼裝車載運農作物出去或是回來,拼裝車買很久了,好幾年,就是為家裡農用而買」等語明確,則「被告平日從事臨時工或在家務農,在家務農時,並會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述非業務過失部分之所辯,顯係翻異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之過失,係因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與其發現危險狀況時有無採取煞車反應措施,尚屬無關,且本件車禍當時天雨,縱有煞車,現場可能亦無煞車痕可供採取,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煞車痕之記載,甚屬可能,尚無從據此而遽謂本件鑑定內容有未盡客觀公平之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於本件之過失,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一
點,已如前述,而本件之撞擊點,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認定在被害人車子之左前角,而無論本件之撞擊點是否在被害人車子之左前角?被害人在兩車撞擊前是否已先自摔而人車倒地分離?皆不影響於本件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認定,鑑定委員會未就此點加以論述,尚未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據此而遽謂本件鑑定內容有未盡客觀公平之處之所辯,仍無可採。
4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將本件再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之聲請,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平日從事臨時工或在家務農,在家務農時,並會駕駛無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見相字卷7、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該拼裝機動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身又以打零工及在家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