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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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設於高雄縣○○鄉○○路4之63號「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禹公司)之董事長,甲○○為「漢禹公司」總經理,丙○○則係「漢禹公司」股東。丁○○、 楊福保 (丁○○之兄)與甲○○、丙○○、乙○○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漢禹公司」會議室外,因「漢禹公司」、「華威公司」財務問題起爭執,因而發生扭打,過程中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普通案件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楊福保與丙○○、乙○○、甲○○等人,於前述時、地,因「華威公司」、「漢禹公司」財務問題而起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及證人 方世芳 、證人 佟富國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2卷第11頁背面至20頁;偵1卷第39頁;原審卷2第56至73頁;卷1第112、115、119、120頁),且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確有與丙○○、乙○○、甲○○等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見原審卷1第10頁),是被告丁○○、楊福保與甲○○、丙○○、乙○○等人於前述時、地確實有發生扭打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證稱:伊的臉是被告丁○○打的,因為他對伊揮拳,同時造成伊鼻子及眼睛部位的傷勢,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偵2卷第16、17頁;原審卷1第120頁),而丙○○於94年2月5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結果,確實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一情,亦有上開醫院95年10月5日仁醫字第0951005號函附急診病歷暨所附急診處置圖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45、46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伊沒有與丙○○他們發生扭打,伊是被他們打的,伊也沒有出手毆打丙○○的臉部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確有與丙○○
等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見原審卷1第10頁),是被告所辯:伊沒有與丙○○他們發生扭打云云,顯係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所辯:伊也沒有出手毆打丙○○的臉部云云,與前述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中所述不符,亦屬卸責之詞,仍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1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丁○○雖傷害他人身體,且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造成丙○○身體傷害程度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前述扭打過程中,另造成證人丙○○左手瘀血之傷害、證人甲○○受有右手腕瘀血、右腳部紅腫之傷害、證人乙○○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甲○○證述明確,且證人方世芳亦證述看見被告2人與丙○○、乙○○、甲○○等人扭打在一起等語,並有仁慈醫院出具之該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打人,只有被打,也未還手等語。
(四)經查:1被告丁○○被訴毆打證人丙○○左手瘀血傷害部分:
a證人丙○○於94年2月5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結果,其左
手背雖受有瘀血(3X2公分)之傷害(見仁慈醫院上開急診處置圖表),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僅陳稱其遭被告丁○○毆打臉部成傷,並未提及丁○○有毆打其手背之行為(見偵2卷第16頁),且其於原審具結後亦作證表示不記得手背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20頁),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左手瘀血之傷勢係被告丁○○造成。
b丙○○上開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丙○○確實受有
左手瘀血之傷害,而當日參與毆打之人除被告丁○○之外,尚有被告楊福保及證人丙○○、乙○○、甲○○等人,衡情,參與多人圍毆扭打之情形所造成之傷害,非必係同一人所為,且出手毆打他人者,自身亦可能因反作用力而受傷。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有出手毆打被告丁○○之舉(見偵2卷第17頁、原審卷2第72頁),而觀之證人丙○○前開瘀傷,僅有3X2公分,此一傷勢,亦有可能係證人丙○○毆打丁○○時造成,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丙○○前開傷勢必係被告丁○○所造成。
c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手背之傷是被告丁
○○所造成,因此,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行為。
2被告丁○○被訴毆打證人乙○○、甲○○成傷部分:
a甲○○部分:
觀之卷附仁慈醫院上開函附甲○○急診病歷及圖表、處方病歷所載,證人甲○○確受有足挫傷、腕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1第39至41頁),然查: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勸架時遭被告丁○○徒
手毆打,造成「手、腳」受傷(見偵2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其於勸架時,遭被告丁○○毆打「臉部」,其以手抵擋,一直後退「撞到樓梯」就跌倒等語(見偵1卷第2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丁○○揮到伊的「左肩」,但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1第112、113頁),是甲○○就其遭被告丁○○毆打之部位,先後陳稱為「手、腳」、「臉部」、「左肩」,則被告丁○○究竟有無毆打甲○○成傷,即非無疑。
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甲
○○之犯行,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此部分傷害犯行。
b乙○○部分:
觀之卷附仁慈醫院前揭函附急診病歷及圖表、處方病歷所載,證人乙○○左小腿前側,確實受有2處擦傷(1.5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見原審卷1第37至38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起身時,「楊福保」從
伊背後毆打,伊腳部有受傷,丙○○和丁○○、楊福保雙方發生互毆等語(見偵2卷第19頁),其僅陳述遭楊福保自背後毆打,並未提及被告丁○○有何毆打其成傷之行為,且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係遭丁○○自「後面」毆打一節不符(見偵1卷第19、20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係遭被告丁○○『正面以腳踢傷』一情有異(見原審卷1第115至118頁)。是證人乙○○關於『遭被告丁○○毆打成傷』之證詞要難遽信。
②又證人甲○○、丙○○於警詢時均陳稱,於扭打過程
中,乙○○係在起身之時,遭「楊福保」從「背後毆打」(見偵2卷第13、14、16頁),並未提及被告丁○○有何毆打乙○○之行為。
③參以證人乙○○左小腿前側所受之傷勢為擦傷(1.5X
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而證人乙○○亦自承於前述時、地有與楊福保、丁○○發生扭打,已如前述,則乙○○前開傷勢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與被告2人扭打過程中,自己不慎所造成之傷害。
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丙○○
、甲○○並未為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而證人乙○○所受之傷亦不能排除係乙○○自己造成,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丁○○毆打所造成,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丁○○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手部)、乙○○、甲○○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丙○○、乙○○、甲○○前後不一、瑕疵之指述外,尚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手部)、乙○○、甲○○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丁○○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及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傷害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