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另案被告 楊素真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兵仔市場」某攤位僱用之員工;楊素真與告訴人甲○○均在上開「兵仔市場」內經營攤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許,在上開「兵仔市場」內,見楊素真與告訴人因市場攤位糾紛發生爭執,竟與楊素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腋下夾住告訴人左手,另楊素真則架住告訴人右手,一同將甲○○壓制在地拖行,隨後楊素真又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頭髮(綽號「 阿麗 」之楊素真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下巴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腕瘀血、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場證人 黃進祿 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案發當日「兵仔市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楊素真所僱用之員工,而楊素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扭打時,其確有在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兵仔市場」內工作,看到楊素真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就過去她們二人中間將楊素真的手扳開,伊只是去勸架,並無與楊素真共同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楊素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許,在「兵仔市場」內,因攤位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素真所不否認(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核交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六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警卷第二一頁)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二分,在永康市○○街○○○巷○○號「兵仔市場」內遭人傷害。伊在「兵仔市場」內經營卡拉OK店,因為伊擺放一張桌子在攤位前,引起攤位前一家賣雞肉的老闆娘,綽號叫「阿麗」不滿,她先將伊放在店前裝菜的三個箱子推倒,於是伊就把左手放在她的肩膀對她說,「阿麗」不要這樣子,然後她就用她的手抓伊的頭髮將伊壓倒在地,然後有二名男子加入對伊拳打腳踢,伊倒地後他們還繼續打伊,「阿麗」就用台語說:「這邊有監視器,呷她拖去旁邊,呷打乎死」,於是伊被打到昏倒,他們把伊拖到旁邊再對伊拳打腳踢,旁邊有一個人出來將他們拉開,伊又喊「救命」,他們才沒有繼續打伊,伊被打了約十多分鐘;伊被打後,警方到現場盤查綽號「阿麗」的女子姓名是楊素真,另二名男子沒有在現場,其中一名男子是楊素真的兒子,另一名是楊素真雞肉攤位僱用員工;伊的頭部有外傷、前額擦傷、下巴受傷、右上臂挫傷、左手瘀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在「兵仔市場」內,因為攤位糾紛,「阿麗」先打伊,她打完後,她兒子 黃聖達 徒手打伊,後又用腳踢伊,被告也徒手毆打伊,他們三人都徒手毆打伊;當時伊與楊素真吵架,之後楊素真就罵伊,而且要拉伊的耳朵,當時楊素真有把伊拖到旁邊,黃聖達有用腳踢伊,之後被告靠過來打伊的頭云云(見核交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提出案發當天「兵仔市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為證;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有扳伊的手,並打伊的後頸部;被告一手抓著伊,一手打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沒有要勸架,他如果要勸架,應該把伊跟楊素真母子分開,被告過來伊身邊沒有勸架,還扳伊的手並打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三七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係在伊與楊素真攤位中間的走道,亦即「兵仔市場」內裝設之監視器可以拍攝到的位置,且被告過來打伊三、四下之後即離開,伊之後遭楊素真母子拖到證人黃進祿攤位前之走道處,即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的位置繼續毆打時,被告並未參與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僅見另案被告楊素真確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被告確有自其攤位走到告訴人遭楊素真毆打之走道,並積極介入告訴人與楊素真二人之間,然因當事人之肢體動作頗大、場面混亂,且礙於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及角度,以致於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無法明確辨別被告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有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與楊素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從其攤位走到告訴人與楊素真發生拉扯之走道時,要無將自己身體置於告訴人與楊素真之間(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任令已身處於可能遭楊素真誤擊位置之理,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均 陳明 在案發之前與對方不太認識,亦無過節(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五三頁),準此以觀,被告辯稱:伊僅是過去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尚非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進祿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兵仔市場」工作時,聽見有人吵架的聲音,伊探頭看見楊素真與她兒子(即黃聖達)及她所僱用的一名男子(即被告)三人站在那裡,過約一分鐘後,伊聽見告訴人喊「救人喔!救人喔!」,伊立即探頭看見被告用雙手架住告訴人右手,楊素真用右手抓告訴人的頭髮,從北往南方向緩慢移動靠近伊的攤位前面,黃聖達由後跟來,伊見狀立即將他們架開,他們才停止動作等語(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準備擺攤工作時,聽到告訴人在喊救命,隨後伊走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用腋下夾住告訴人左手,楊素真則用一手捉住告訴人頭髮,一手架住告訴人右手,當時被告與楊素真都是用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拖行,且楊素真很用力去捉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偵續字第七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姑不論證人黃進祿先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雙手架住告訴人右手,另楊素真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從北往南方向緩慢移動靠近其攤位;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腋下夾住告訴人左手,另楊素真用一手捉住告訴人頭髮、一手架住告訴人右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拖行等情,前後之證詞已有歧異。即證人黃進祿前開證稱被告有與楊素真,以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拖行,或緩慢移動靠近其攤位各節,更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被告過來打伊三、四下之後即離開,伊之後是遭楊素真母子二人拖到證人黃進祿攤位前之走道繼續毆打乙情(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亦有不符。
(四)按人之記憶常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自無從期待證人於事後能回憶事發之狀況全貌。參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撥放案發當天「兵仔市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因在場人之肢體動作頗大、場面混亂,亦只見被告確有以身體介入楊素真與告訴人間之舉動,然尚無法清楚判斷被告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準此,縱證人黃進祿曾近距離目擊被告、楊素真、黃聖達及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然以案發當時如此倉卒短暫之時間及混亂之場面下,證人黃進祿是否可清晰辨別被告究係出於共同毆打或勸架之目的而介入告訴人與楊素真二人之間,尚屬有疑;另告訴人固為親身經歷本件傷害事件之人,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介入告訴人與楊素真二人之間後不久,隨即離開,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成功將告訴人與楊素真二人分開,則告訴人是否在此情境下,因而認定被告當時所為之肢體動作,其目的並非勸架,而是幫助楊素真,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另案被告楊素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依本院調查所得,被告固曾在另案被告楊素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有積極介入楊素真與告訴人二人間之舉動,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出於勸架之意思而為之可能性,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僅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為一年邁老嫗,被告應可預知其介入兩人中之行為,會使告訴人受到更大之傷害;另案被告楊素真僅為一女性,怎有足夠力氣將告訴人拖行於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質疑對於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乙節,並無助益,且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其中04時33分02秒之畫面顯示:楊素真將甲○○拉扯到走道, 楊素貞 大力拉扯甲○○致甲○○倒地(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僅楊素真一人即有足夠力氣將告訴人拖行於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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