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文中未見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有具體事實審查,卻準用刑事訴訟法中證人的調查方式於裁定文中認為員警與抗告人「素無嫌隙,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動機…」之言論。抗告人認為,交通事件爭議本應就行政訴訟的角度觀之,警察機關應屬行政訴訟的「被告」地位,以被告為證人,其「證言」無可信度可言,再者交通事件之異議人所受係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之處罰又何謂「誣告」之構成要件等云,更突顯出使用刑事訴訟法之不當。再談動機,又何處可知無動機可論?(績效壓力?亦或升遷嘉獎?)著實令抗告人不解裁定之依據究竟為何?
(二)現行交通事件之裁罰本應屬行政訴訟程序,抗告人之裁定文中卻見法官以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方式處理,顯有錯誤準用之虞,更與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建立的行政罰責任推定原則有所違悖。法院受理交通事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但是否適用於每一件交通聲明異議之案件,實難以說服抗告人。法律暨賦予抗告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裁定法官自應依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斟酌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裁定文中僅以警員所附之證卷來判定事實,令抗告人質疑與不解。
(三)本件裁定法官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並依此直接推定舉發單所載之事實為真正,顯然有混肴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的概念,更依舉發通知單為唯一書面證據的裁定理由,已形同放棄司法權對於行政行為的審查權限。裁定文中處處可見尊重警察公權力、無罪推定的思維模式,則抗告人異議之權益何在?
(四)抗告人就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相片有疑慮,皆以理性且客觀的角度去查證,相片是否有科技變造已是昭然若揭,至於警員已確認表示當日於台三線南下及北上各設有一座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抗告人質疑二處相片之標示牌及速限牌為何不同時間、地點、前景距離等情形下顯示的二處標示大小相同之論證,卻因原審以員警無動機故不予成立。但法官本應就書面事實審酌相片之真實性,惟不見裁定文中有所說明、敘述。
(五)就抗告人所提之相片證明係一般攝影原理敘述變造之可能,若審理之法官能就抗告人提供之書面事實予以審酌或另以實際現場拍攝模擬,都能證實其狀況絕非捏造。抗告人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二張相片予以表述,實際上若以當日之狀況南北處各設有一警告標示,何以拍攝物體之大小不受鏡頭遠近之影響,物體呈現大小皆相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即認為警示標誌至始從未存在於現場,有違反採證過程超速之拍照未於規定之距離前設立警告標語之情事,若舉發機關僅在提醒駕駛人道路限速行駛之手段,非裁罰之要素,又何須訂立明確之規範。
(六)抗告人認為交通案件應依行政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解決,而不只依刑事訴訟的證據調查方式將員警所提證卷為唯一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分,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之台三線公路二五六公里段(斗六溝壩外環),因行車速度達八十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等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偵測查知超速後自動拍照採證照片一張,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嘉監義裁字第裁KK0000000裁決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就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足徵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事實無訛。
三、抗告人雖以交通事件爭議應就行政訴訟角度觀之,警察機關屬行政訴訟之被告,被告為證人其證言不可信;又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警示標誌相片是否有科技變造,已昭然若揭,該警示標誌至始從未存在於現場,舉發單位採證過程違反規定,該舉發照片無證據能力;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該證據主張未為具體審查,復未就為何不足採其為有利於抗告人者說明之,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者。憲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第八十九條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屬聲明異議之案件。該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明文。足徵有關不服交通裁決處罰救濟之聲明異議與抗告程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非適用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已有明文。抗告意旨稱應依行政訴訟法程序為之,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已有違誤。
(二)抗告意旨質疑舉發單位提出之警示標誌相片是否有科技變造云云,無非係將二座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誤為一座所致,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關於違規地點之標示設置情形,依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雲警交字第0971301138號函覆說明,本局值勤員警於當日(97年4月25日)依勤務規劃於該易肇事路段加強取締超速違規拍照採證,並於適當距離處設有一座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附當日佐證相片),並有佐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佐證照片二幀,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係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九分分設置在台三線南下(往78線)及北上(往斗六市)二五六公里處,顯係因當日為加強取締超速違規,同時於兩地分別設置一座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則異議人誤認何以同一座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在二張完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前景距離不同的相片中大小皆為相同,有違一般攝影之基本原理,並藉以質疑是否有利用科技變造之論點,即不成立。」等語明確。是本件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既有二座,而觀諸其擺放標示位置、角度均不同,則近照而前景距離較遠者與遠照而前景距離較近者其二張照片內容之移動式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恰巧呈現大小雷同影像,尚符常情。足徵舉發單上開提出之照片內容屬實,其確已依規定設有警告標示牌速限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有科技變造及警告標示牌及速限牌自始不存在,原裁定未就該證據為何不足採其為有利於抗告人者說明云云,顯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認定「素無嫌隙,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動機…」等語,以警察機關之被告為證人,其「證言」不可信,又交通事件係行政罰之法律效果,非刑罰之處罰,何來「誣告」之構成要件等語,更突顯出使用刑事訴訟法之不當。再談動機,又何處可知無動機可論?(績效壓力?亦或升遷嘉獎?)著實令抗告人不解裁定之依據究竟為何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依法有處分權者係行政機關,非舉發員警,從而舉發員警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自得為證人,不因適用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而異。又原裁定係載舉發員警自無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而非稱誣告,且抗告人未就其所指有關動機為舉證,則該動機是否存在因無從判斷,其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原裁定已說明甚詳。抗告意旨再稱違規地點未設警告標示而不得使用該採證照片處罰云云,其立論可議,再次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超速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就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違誤予以指明後,而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