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陸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5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
7月(此3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3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
4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32日係執行另案拘役)。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晚間某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31日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
二、證據: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