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泳丞 被上訴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度員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之讓與公告不合法,其公告無報社名,依法公告無效,且其公告亦不實,其公告不良債權中含上訴人在內,依理不合。寶華銀行停止營業,並未來函通知消費者,係其彰化市營業所關門,致上訴人無法還款,並非上訴人不願還款。又寶華銀行所交易跨行提款用之電腦排版不實,係用打字的,不可採信,上訴人並無跨行提款,上訴人在各地商店消費當有簽名單為證,請給予上訴人權益保障,故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在103年2月6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參),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