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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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 陳馮甚 訴訟代理人 陳中宜
陳珮甄 被告 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今不欲被告續居其內,爰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88年間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自89年起繳納房屋稅迄今。二造為母女關係,均居於系爭建物,被告多年來恣意在屋內堆放雜物、破壞家人財物、與家人發生衝突,嚴重影響家人居住安寧,原告對已成年之被告無扶養義務,不欲再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興建系爭建物資金非來自原告,實則於69、70年間, 陳賢榮 (原告公公、被告祖父)出售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之建物,得有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部分金錢用於清償 陳銘杰 (原告配偶、被告之父)債務及建屋,嗣於87、88年間,因陳賢榮欲將現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分配與 黃錦治 (原告婆婆、被告祖母)、陳銘杰取得,黃錦治遂要求陳賢榮自出售文化街建物剩餘款中拿出200萬元現金建造系爭建物,餘款180萬元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黃錦治帳戶,故建屋款項雖自原告帳戶匯出,然資金來源為黃錦治,如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黃錦治,而非原告。黃錦治過世後,被告為繼承人之一,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者陳賢榮、陳銘杰2人相繼於91年間過世,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拋棄繼承該2人遺產之同意書,被告 本堅 不同意,後原告答應被告可居於系爭建物直至終老,被告方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故據二造間訂立之契約,被告亦有權居於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現均居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不欲被告居住,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如此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㈡被告有無居於系爭建物之權源?經查:
㈠系爭建物應係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有所主張,然為被告否認該事實,如此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一事先負舉證之責。又按違章建築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提出同意書、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以下簡稱為稅捐處)88年7月1日中市稅財字第9983號函、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合約書、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該帳戶自87年2月13日至89年6月5日之交易明細、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台中九信)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該帳戶自87年7月至88年6月之歷史資料、系爭建物自89年起至104年(缺94年、97年、99年、10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77頁、第80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4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內容為:由陳銘杰與長虹營建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長根 於87年間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長虹公司興建房屋1棟,依工程進度給付各期款項,葉長根復於該合約書上以簽名捺指印方式確認收受各期款項數額及日期,而葉長根收受各期款項之日除88年1月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該3筆款項外,其餘各期款項絕大多數均可於付款當日在原告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台中九信帳戶中尋得金額與各期工程款相若之提款記錄(除88年2月6日該筆款項係於同年月4日提領);該房屋於88年間建畢後,稅捐處即於88年7月1日發函與原告,並隨函檢附空白房屋新建申報書1份,要求於建物建造完成後30日內辦理房屋稅籍申報,原告因而以房屋所有人身分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該申報書上記載新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坐落臺中市○區○○段115-68、115-17、115-78等3筆地號土地,可認該房屋即為系爭建物)與稅捐處以辦理系爭建物房屋設籍,系爭建物自88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上開115-68、115-17、115-78等地號土地所有人陳賢榮於88年7月間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在上開3筆土地上興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棟,葉長根則於104年間出具「願意證明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於87年到88年間起造的1棟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所簽定合約書上所有工程款項皆由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由本人親自簽收」之證明書1紙,系爭建物於89年至104年間(除94年、97年、99年、102年外)之房屋稅均以原告名義繳納等語。準此,自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均係原告以現金支付與葉長根,復可於原告帳戶中尋得與各期工程款付款日期、金額均相若之交易紀錄,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人亦出具書面同意原告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甫完成即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向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等情事觀之,堪可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從而原告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黃錦治要求陳賢榮自出售文化街建物所得款項中
拿出200萬元為系爭建物工程款,故出資者應為黃錦治,此觀出售文化街建物款項經償還陳銘杰債務、建屋後,餘款180萬元儲於黃錦治台中九信、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安泰商銀)定存帳戶中自明等語,並提出記帳簿冊內容、黃錦治台中九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安泰商銀臺中分行91年3月25日至104年1月1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銀豐原分行90年3月28日至104年1月1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手寫帳戶款項說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至60頁)。然觀記帳簿冊內容僅記載「1/5還奶1,000,000元」、「2/2還奶1,000,000元」等語,就款項明確用途未置一詞,尚難逕認該2筆金額即為黃錦治提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再者被告所提出黃錦治台中九信、安泰商銀帳戶明細,亦僅能證明黃錦治於該二金融機構尚有定存款項,不足認定黃錦治確實有自出售文化街建物款項中拿出20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出資人係黃錦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口頭答應被告可終生居於系爭建物,故二
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於民事答辯㈡、㈢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10頁背面)敘明二造訂立該契約緣由。然觀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多為其家族長久以來關於共同生活、分產之瑣碎糾葛,與待證事實即二造間有無就系爭建物訂立被告終生使用借貸契約之關連性甚低,當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自難認被告抗辯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因認親子間應一同生活,故讓被告居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足見二造間係因原告「好意施惠」而容被告居於系爭建物,今原告既不欲被告再居其內,自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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