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郭眉萱 律師被告 章晉瑋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長久以來共同居住生活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買受,買賣價金部分除自行出資外,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並由原告分期繳納,於92年間繳清。嗣原告因慮及系爭房地於原告過世後,會使繼承人負擔高額遺產稅,遂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兩造除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另於同年5月26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移轉原因雖為買賣,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原告為之,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不以有書面契約存在為必要。
㈡、被告明知其非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竟於99年底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地。今原告更聽聞被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實令原告心寒,原告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已蕩然無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理由。
㈢、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間年僅22歲,依一般常理推論,其當時應無相當資力得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95年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僅能知悉原告95年間授信機構與科目、訂約金額及還款狀況,被告主張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之過程,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05年4月13日之函文,可知被告於95年6月26日向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別將其中50萬元、97萬元匯款至訴外人 張子鴻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章宏華 之帳戶,足證被告所稱其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50萬元並未給付與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提出事證,且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1條委任之相關規定,屬要式契約,應以文字為之,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
㈡、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設定抵押權,嗣於95年間尚餘約70萬元未清償,然因原告積欠多筆債務致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方以買賣方式授與被告。兩造約定由被告先給付70萬元後,即辦理過戶,待原告以被告給付之70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後,被告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50萬元再給付與原告,以供原告清償其他債務。第一銀行之函文說明記載被告於95年6月26日向該行借款150萬元,於當日撥款後,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年月30日匯款50萬元、97萬元至張子鴻及章宏華之帳戶,係因原告當時所欠債務甚多,如將被告向第一銀行貸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恐有遭扣押或執行之虞,且因原告識字程度較低,故要求被告將50萬元匯至張子鴻帳戶清償車貸,再將97萬元款項匯至章宏華帳戶,由章宏華協助清償原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貸款20餘萬元、臺中大里民間融資10萬元,剩餘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用及其他債務。由原告95年間之相關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知,原告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時確實積欠許多債務,並參酌證人 朱冠倫 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確為買賣。
㈢、被告因原告長期未在家,故自國中時期即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自身及家庭所需費用,並於94年退伍後即投身職場賺取收入,而胞姐章宏華亦自85年間起即開始工作,是被告及章宏華均非無業之人。被告係於95年間知悉原告積欠多筆債務,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惟系爭房地當時係由被告居住中,被告方以自身積蓄,及向章宏華、父親借支籌措70萬元與原告,其餘款項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並非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後,並借名登記被告之名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係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情,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48-55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朱冠倫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為母子,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係基於買賣,因時間太久,伊忘記是否有在伊事務所簽約,如果有貸款的話,應該會在伊事務所簽約。伊只知道原告當初負債滿多的,被告要幫原告清償貸款,故系爭房地要給被告,由被告幫原告還貸款。一般而言,如果客人要求是借名登記,會寫借名登記切結書,不一定每一件都會寫,有時候客人私底下寫切結書,是伊不知道的。本件應該不是借名登記,亦非贈與,應該是買賣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94-96頁),足證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確如同前揭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買賣」無誤。而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依被告之年齡應無資力負擔買賣之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月26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50萬元於當日撥款後,分別於同年6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至戶名為張子鴻、章宏華之帳戶內,該借款於同年7月2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於103年8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完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4月13日一太平字第61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之交易紀錄,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2頁),佐以卷附原告於95年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87-89頁反面),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有授信款項及多筆信用卡債務已轉為呆帳或催收之情形,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長期擔保放款(有十足擔保)授信未逾期之金額於95年5月間仍有529,000元,於同年6月即已清償而轉為0元,該等證據所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原告之經濟情況及被告資金來源,亦與前揭證人朱冠倫所證述原告係因斯時有多筆負債,而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以清償其負債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有清償負債之需求,先以70萬元供原告清償新光人壽之抵押借款後,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50萬元供原告清償其餘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聲請證人 葉蘭美 到庭作證,惟該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葉蘭美到庭證稱:約3、4年前原告去伊家找伊,原告說跟被告吵架,心情不好,伊帶原告去喝酒,再帶原告回去,伊不知道兩造間是發生什麼事情,到門口原告與被告就起衝突,被告趕原告出去,原告沒有進去。伊不知道原告那時候有沒有住在系爭房地,因為伊與原告已經好幾年沒有見面,之前沒聯絡,原告知道伊住哪裡,原告可能心情不好,那次突然去找伊,之前已經失聯幾年,原告中間好像還有去過伊家1、2次吧,但中間隔了很久,伊記不起來。伊不知道目前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伊知道的就是原告最先買的時候,有10幾年了。系爭房地於95年間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伊亦不知情。聽說現在是被告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反面),固堪認兩造間曾於3、4年間因不明原因,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地而遭被告阻止,惟尚不足證兩造於95年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為借名登記,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云云,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乙節,尚無所憑,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