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鑫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彰交簡字第83號判決拘役40日,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96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小客車執照於97年5月7日至98年5月6日吊扣,後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再重新考領)。
二、劉坤鑫於103年7月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仍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不慎與同向右側由 曹欣茹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曹欣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劉坤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曹欣茹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同日上午10時54分,測得劉坤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證人曹欣茹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雖然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顯然沒有從前案中獲取教訓,無論被告最後飲酒時間與開車上路時間相差多久,在被告決定開車上路時,就應衡量自己之精神狀態否足堪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開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又是無照駕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工作、家庭、高中學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