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被告鄭欣怡選任辯護人蕭佩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1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三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鄭欣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豪、鄭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徐志豪、鄭欣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徐志豪於本案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鄭欣怡於本案受拘役20日之宣告,是以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依檢察官與被告徐志豪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4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被告徐志豪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㈣至被告徐志豪與告訴人 陳賢育 已達成和解,且已當場履行完
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不再另諭知為被告徐志豪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13號被告徐志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欣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雅珊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雅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透過網路交友結識 柯富 譯,即向 柯富譯 佯稱:可與公司主管徐志豪合資經營機車行云云後,再於102年11月17日,將柯富譯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為徐志豪所租用辦公室使用,並掛有未設立登記之「勁彩科技公司」名稱之處所,由徐志豪向柯富譯佯稱:投資開設機車行,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會提撥盈餘之20%作為績效獎勵金,其餘8%則按投資比例分配,致柯富譯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102年12月2日,與徐志豪簽訂機車事業合作經營意向書,且陸續交付71萬9000元予徐志豪。詎至103年10月間,徐志豪均未開設機車行,經與徐志豪聯絡,徐志豪均藉故拖延,柯富譯始知受騙。徐志豪復與鄭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受僱於徐志豪之鄭欣怡於102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賢育,再向陳賢育佯稱:伊大哥徐志豪想要開店,要介紹給陳賢育認識云云,再於103年1月20日,將陳賢育帶至上址,由徐志豪向陳賢育佯稱:投資開設機車行,每單位6萬元,會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致陳賢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103年2月間起,陸續交付12萬元予徐志豪。詎至103年10月間,徐志豪均未開設機車行,經與徐志豪聯絡,徐志豪均藉故拖延,陳賢育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富譯、陳賢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徐志豪矢口否認有何上│││之供述│開犯行,辯稱:機車行是伊││││跟另一名股東「 黃晉強 」負││││責,因為是「黃晉強」提議││││要開機車行,所以將錢交給││││「黃晉強」去負責籌備,於││││103年9月聯絡好開店的日期││││,「黃晉強」說需要出資的││││40萬元尚未到位,所以延宕││││;機車行目前還沒有承租店││││面,等「黃晉強」資金到位││││後就可以啟動了;伊只知道││││「黃晉強」,於61年9月22││││日生,是基隆人,現在無法││││聯絡到「黃晉強」云云。│├──┼───────────┼────────────┤│2│被告鄭欣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鄭欣怡矢口否認有何上│││中之供述│開犯行,辯稱:徐志豪是伊││││的主管,聽徐志豪講過機車││││行的事,伊有跟陳賢育提過││││因為覺得蠻可行的,事後伊││││才知道陳賢育有跟徐志豪簽││││約,因為知道陳賢育對伊有││││意思,但伊沒有那個意思,││││所以才不回陳賢育的電話云││││云。│├──┼───────────┼────────────┤│3│告訴人柯富譯、陳賢育分│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犯行之事實。│├──┼───────────┼────────────┤│4│證人 吳尉慈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徐志豪涉有上開詐│││述│欺犯行之事實。│├──┼───────────┼────────────┤│5│告訴人柯富譯所有之彰化│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犯行之事實。│││戶存摺內頁影本、機車事││││業合作經營意向書、告訴││││人陳賢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吳尉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賢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豪先後二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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