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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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光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拘役50│103.03.26│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5.16│彰│103年度簡│103.06.10│彰化地檢103年││││日││103年度│化│字第628號││化│字第628號││度執字第3336號││││││速偵字第│地│││地│││││││││865號│院│││院││││├──┼──┼───┼─────┼────┼─┼─────┼─────┼─┼─────┼─────┼───────┤│2│違反│拘役50│103.03.26│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5.16│彰│103年度簡│103.06.10│彰化地檢103年│││空氣│日││103年度│化│字第628號││化│字第628號││度執字第3336號│││污染│││速偵字第│地│││地││││││防制│││865號│院│││院││││││法│││││││││││├──┼──┼───┼─────┼────┼─┼─────┼─────┼─┼─────┼─────┼───────┤│3│竊盜│拘役20│103.02.07│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7.28│彰│103年度簡│103.08.26│彰化地檢103年││││日││103年度│化│字第1069號││化│字第1069號││度執字第4470號││││││偵字第│地│││地│││││││││4302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