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豊銘自民國10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之某田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礦泉水,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南平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經警嗅得身上酒味,繼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查被告葉豊銘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逾期後經電催仍遲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
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3年7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處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於法定期間7日內未有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00號、103年度緩字第283號及10
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等卷宗無誤,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要件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葉豊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四、核被告葉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欲購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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