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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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B7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前述違規行為,但員警於攔停舉發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車牌號碼為「C5-4138」,此項舉發顯不合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應堪認定。至原舉發通知單關於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雖將「G5-4138」誤載為「C5-4138」,然此係筆誤,且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96年3月5日警蘭交字第0962002941號函予以更正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因為是晚上看不清楚,所以把車牌號碼寫錯,我確實是筆誤」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0日所製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就車牌號碼亦記載「G5-4138」無誤,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徒以舉發通知單上有前揭筆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未記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