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三階隊長,被上訴人以其因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民國98年7月27日警署人乙字第1730號令(即原處分)核布停職,並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5款前段所稱之「法院」,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應泛指各審級之法院均屬之,然若如此,則為何同條第4款後段「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之規定,其法院係明確規定為「各級法院」,顯見原判決並未就該條各款一併認定解釋,更由此可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5款前段所稱之「法院」語意不明,顯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截然不同,如何得驟認本案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再者,刑事案件證人 吳俊卿 於另案99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庭時,亦陳稱其係因心生不滿始為誣陷警察栽槍,又一同查緝吳俊卿乙案之同仁 方成德 亦獲判無罪,上揭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屬於審判程序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甚且,該刑案亦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本案停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尚未客觀明確,本案絕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原處分以上訴人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事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其涉嫌犯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非指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處罪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只要法院之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即足認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事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訴意旨以顯屬無關之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截然不同,及以刑事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係不同之規定,上訴意旨以無關之第4款規定,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