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至96年3月20日間,多次 向伊 借款,共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4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多張支票、本票交付予伊,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上開借款至96年8月前均已到期,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44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未償還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44萬3000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3000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確有向上訴人陸續借款之事實,惟因係陸續借款,再加上上訴人所收取之複利利息,伊前已陸續支付利息共100餘萬元。嗣於96年8月間,因上訴人向伊催討全部款項,伊一時無法籌出,遂偕同訴外人即伊外甥女 唐曼君 與上訴人協議,以總金額360萬元一次給付上訴人之方式清償,並約明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伊依協議於96年8月14日給付上訴人現金360萬元後,上訴人即親筆簽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予伊,並返還伊因借款所交付之所有支票、本票。兩造並協同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伊因向上訴人借款,以其所有臺北縣○○鎮○○街○○巷3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顯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債務之免除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本票、
支票數紙(詳見原法院士 林簡易庭 96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卷,8至12頁)交予上訴人收受。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其上載明:「債
務人甲○○向債權人乙○○借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債權人今日已收到現金參佰陸拾萬元整並表示在簽此清償證明日之前所有債務已全清(誤繕為情)償完畢並歸還所有借據或票據(未歸還者視為已清償),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應同時解除並歸還債務人抵押設定予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保證日後將不再借款給甲○○,若有此行為則視同贈與並拋棄所有請求權利。」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消滅。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被上訴人先就全部借款中之360萬元而為清償,並非拋棄其餘債權(包含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私下向其表示其餘部分以後再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協議以交付現金36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既已收受該360萬元現金,且簽立清償證明,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全部消滅等語。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簽立之系爭清償證明,已載明:「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借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債權人今日已收到現金參佰陸拾萬元整並表示在簽此清償證明日之前所有債務已全清(誤繕為情)償完畢並歸還所有借據或票據(未歸還者視為已清償),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應同時解除並歸還債務人抵押設定予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債權人(誤繕為債務人)保證日後將不再借款給甲○○,若有此行為則視同贈與並拋棄所有請求權利。」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時,已明白同意於收受該360萬元後,被上訴人所欠之其他借款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亦一併視為已清償而消滅。參諸證人唐曼君於原審證稱:伊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一日,代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在證人 朱智立 之檳榔攤協商借款解決方案,伊提出幾個方案,其中包含一次給300萬元,最後上訴人同意一次實拿360萬元現金,其餘債務一筆勾銷。伊乃於96年8月14日與兩造及朱智立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並交付360萬元之台支支票,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148至151頁筆錄),益臻無疑。上訴人就其已收受該360萬元之事實,既無爭執,依上開協議,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其餘借款債權應視為全部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其餘借款債權依然存在,自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答應360萬元以外之其餘借款另外再還等語,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證人朱智立之「自白書」為證(見原審卷,2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於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被上訴人曾私下打電話向其表示其餘借款以後再還,在跟證人唐曼君協商時沒有說,因為被上訴人說若提及此事,證人唐曼君即不願意幫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51頁),嗣又稱於協商時說的,被上訴人在證人朱智立在場時說先還360萬元,剩下的以後再還等語(見原審卷,172頁),就被上訴人何時同意返還其餘借款,所稱前後不符,已難採信。又證人朱智立雖於原審為證言後提出「自白書」,內稱: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即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一日)晚上在伊經營之檳榔攤,向伊表示幸虧有證人唐曼君願意先幫忙還360萬元,至少讓被上訴人可以喘口氣,剩下100多萬元,就等上訴人拿到360萬元後,再看怎麼還上訴人等語,伊於系爭清償證明簽名見證時,只看到前面一行已還360萬元等字樣就簽名了云云(見原審卷,201頁)。然證人朱智立於原審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當天協商經過?)當天雙方都有到,原告這方只有自已來,甲○○好像有跟他姪女一起來,店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協商時我沒有一直在場,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所聽到大概就是甲○○要先還原告360萬其他再談,他們是在我店後面談,我在店門口,有時進進出出的,而且又不是我的事情,所以詳細的內容沒有仔細聽。」「(問:還360萬元的條件或是約定的還款方式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73頁、174頁)依此證言,證人證人朱智立因事不關己,且進進出出,故於兩造協商之過程中並未仔細聽,對協商之具體內容亦不清楚,則縱令其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偶爾聽到有人提及被上訴人要先還上訴人360萬元,其他再談等語,亦不表示兩造已就此另達成協議。又證人朱智立於上開「自白書」中雖稱「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幸虧有證人唐曼君願意先幫忙還360萬元,至少讓被上訴人可以喘口氣,剩下100多萬元,就等上訴人拿到360萬元後,再看怎麼還上訴人等語」,即令此對話內容為真,亦是證人朱智立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而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唐曼君與上訴人間之談話,亦不能認為係兩造間最終協議之內容。何況由協商之過程,係證人唐曼君提出解決方案供上訴人參考,且於系爭清償證明上亦記明上訴人保證不再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文句,可知協商係由證人唐曼君與上訴人主導,最終必須經證人唐曼君認同,方可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曾私下表示償還其餘借款,但於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時,既同意不再請求其餘借款,亦應認為系爭清償證明所載之內容,為兩造最終之協議,上訴人不得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借款仍未清償。
3.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所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係因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證人唐曼君告以若不簽立系爭清償證明,要將360萬元台支支票止付,甚至不還一毛錢等語,以為脅迫,致其不得不簽,其要撤銷簽立系爭清償證明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證人(指證人唐曼君)當時見到我的第一句話就是說不管被告欠多少錢,他就是一次還300萬給我,所以我才沒有提到現在手上所持有的30萬元支票。在協商的過程中,雖然是表示同意清償的條件,但是是因為被告私底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務必要接受這個條件,先收下來其他的被告以後再還。在跟唐曼君在場協商時我是沒有講到被告私下跟我提的這件事件,因為被告跟我說唐曼君就不願意幫被告還。」等語(見原審卷,151頁)可知證人唐曼君與上訴人協商,自始即主張以一次給付30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嗣因雙方討價還價而提高為以36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上訴人亦同意此清償條件,是其所稱受證人唐曼君脅迫云云,自無可信。即令證人唐曼君或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不能接受以36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可能一毛錢都無法獲償,亦只以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為協商籌碼,上訴人是否接受,可完全本於自由意思決之,無脅迫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而撤銷簽立系爭清償證明之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全部借款債務,既因上訴人受領360萬元之清償而免除其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原借款之本金、利息各為何,對本件之結論已無任何影響,則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借款經過之票據、存摺影本(見原審卷,93頁至109頁)以及兩造就上開抵押物所有權狀返還之爭議,均無逐一論究必要。再者,證人唐曼君及證人朱智立已於原審為充分證言,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