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35號上訴人香港商. 德莎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聯華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月8日至95年7月7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ESAADHESIVEPAPERTAPE;DOUBLESIDETAPES(PAPER)等共28批,其中貨物型號tesa04
447、60975、60980、04940、04959、51913、51917、04962、51914者,原申報材質(PAPER),稅則號別分別為第4823.1
2.00號、第4811.41.00號,稅率均為FREE(免稅),經按所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之基材材質(backingmaterial)為不織布(non-woven),應歸列稅則號別第5603.94.90號,稅率5%,遂以95年9月14日95年第00000000號等28件處分書,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材質,逃漏稅款情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核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687,667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型號分別為tesa04447、60975、60
980、04940、04959、51913、51917、04962、51914等9種。其中型號tesa04940、04959、04962、60980等4種在德國原廠型錄中歸類為「NON-WOVEN」(不織布)項下,型號60975亦歸類於「tesanon-wovenfamily」中;至於型號tesa04447、51913、51914、51917則由德國原廠之網站網頁資料中所載「adhesivetapeswithnon-wovenbacking……」等語(見原處分卷1附件6,卷2附件2、3、4)可知其基材為「NON-WOVEN」(不織布)。衡以德國原廠TESAAG為世界知名膠帶大廠,係專業製造商,其產品行銷世界各地,應對其產品之成分、結構、性質、分類、紙與不織布之製程差異,暨HS註解對紙與不織布之定義等事項知之甚詳,當無就其產品基材之「NON-WOVEN」獨樹一格另為界定及分類之理。其對系爭貨物除以不織布基材(NON-WOVENBACKINGMATERIAL)作為商品原廠型錄標示行銷全球外,復於其網站網頁公告周知,應堪信前開相關記載之內容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為「Non-woven」不織布,並依HS註解之詮釋,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第5603節之「其他不織布,不論是否經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者」,並非無據。另上訴人雖主張德國原廠TESAAG在商品型錄記載「Non-wovenBACKINGMA-TERIAL」(不織布基材)字樣,係為方便區隔其所產製不同種類之膠帶,並提出德國原廠研發部門副總經理西元2007年9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惟查該聲明書係由Dr.StefanRober以德國原廠TESAAG研發部副總個人名義出具之「StatementofTesaDoubleSidesTapeswithOpenPaperBacking」(德莎雙面膠帶之開放式紙張基材說明),顯非德國原廠TESAAG所為。況該聲明所稱「德莎之所以稱『多孔/開放式紙張』這種基材叫作不織布,乃係為了區分『多孔/開放式』紙漿基材與製作美紋紙張所使用黏著性較低之密閉式紙張基材」等語(依上訴人所提中譯文所載),與德國原廠TESAAG原廠型錄及網站網頁均將系爭貨物歸類為「Non-woven」(不織布)不符,果如所言,以德國原廠TESAAG為產品行銷全球之大廠,豈有不將其異於商場公眾認知之不織布定義與分類在其產品型錄及網站網頁公告周知之理?是前開聲明書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查,上訴人所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雖稱送驗產品基材為抄紙,天然纖維素含量分別高達86.3%、93.5%、92.9%、92.4%及89.3%(原證6、12),惟查前開送驗之樣品係上訴人自行提供,並非被上訴人合法取樣之系爭來貨,其試驗結果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所含成分之依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所稱供應商日本三木特種製紙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係屬於上開德國德莎公司研發部副總
Dr.StefanRober以個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之附件(原審卷第
47、48頁),原判決既已就上開聲明書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敘明其理由,亦屬對該說明書已為審酌。上訴人指原判決對上開說明書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不備理由而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自與待證事實是否經證明,屬於證據評價問題無關。上訴人指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猶認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證據法則云云,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評價混為一談,亦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