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89號抗告人甲○○等743人(
共同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抗告人申經相對人以97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041810號及相對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3月26日台財北區國稅字第0970180709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
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5770號(臺北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國稅局)等函共5文號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送達予抗告人等(即相對人按所轄5個國稅局,以一局一個文號對各該國稅局所轄區域內之抗告人個別發文),謂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二函,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抗告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仍不服而抗告。
二、原裁定以:㈠系爭廢止處分內容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系爭處分係相對人廢止原對抗告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抗告人於收受該廢止處分後即不得再充任「記帳士」,而相對人同時告知抗告人,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因此,對於抗告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應不受影響。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故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違憲情形,由相對人廢止原對抗告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僅屬違法情形之處理,而且就業務而言,抗告人等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繼續執業,抗告人等稱應受信賴利益保護者,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之執行,片面地使抗告人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況相對人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要求解散各地抗告人等先前所加入之工會,亦已構成急迫情事,如不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不良影響。㈡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雖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違憲,但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仍屬合法有效之授益處分,沒有違法應予註銷或追繳之問題,原裁定認本件無需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亦無保全之必要性,顯不符事實及法理。又原處分廢止先前換發之合法記帳士證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即有同法第126條第1項信賴保護損失補償之問題。本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且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即准予停止執行,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工作權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惟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侵害其人性尊嚴可言,自無所謂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自無庸審究是否具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解散其公會使抗告人造成無法管理,且危及國家稅收、工商管理之重大公益影響,亦構成急迫情事云云,因本件已無發生難於回復情事,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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