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增加「前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傷害部分補充「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前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