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吳銘峰
陳尚群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0時許駕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與新屋路口處,因超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張克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瑞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4,243元(工資8,400元、零件5,843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相信會傷到系爭車輛鋁圈,行進中鋁
圈還在轉,如果有傷到,被告及被告機車就倒下了。被告覺
得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被告機車一直行駛在慢車
道,是系爭車輛切太內側切到白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修
金額到被告認識的車廠修才幾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0時許駕騎被告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與新屋路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被告辯稱「我覺得我只有擦撞到原告的保桿而已。」(
見本院卷第60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及人 於警詢時陳
述「當時我由北宜公路右轉新屋路,一部596-CGT重機車
自右側超車,撞到我右前方後逃逸。」、「撞擊右前輪,
致輪框刮損。」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併參現場
照片及車損狀況,再佐以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
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一、行車記錄器時間107年1
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原告保車沿新北市○○區○○路行
駛。二、上午10時33分16秒,原告保車右轉新屋路時,一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
擦撞原告保車右前車輪後未停車逕行駛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由北
宜路外側車道右轉至新屋路之際,被告駕騎被告機車從系
爭車輛右後方超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頭時,被告機
車為閃避其右側路邊停車之車輛,而自系爭車輛與路邊停
車之車輛縫隙中鑽出,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
右前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行進中鋁圈還在轉,如果有傷到,被
告及被告機車就倒下了,被告覺得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的
保險桿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
光碟,當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有很
極明顯晃動,復參以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高登汽
車公司)及凱瑞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擦撞而
受有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鋁圈等損害,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
修金額到被告認識的車廠修才幾千元云云,惟查,被告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
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80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4,243元,其中零件5,843
元、工資8,400元,有凱瑞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高登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至107年1月15
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80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400元
,共計11,180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785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215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843元×0.369=2,156元。
第二年折舊:(5,843元-2,156元)×0.369×8/12=907元。
折舊後殘值:5,843元-2,156元-907元=2,7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