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8
8,並自89年7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百分之14.88,惟
如有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至99年2月15日止,仍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31,933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美
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帳務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本於
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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