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素女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下稱上開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速限規定,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中正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色燈號減速慢行,即貿
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又未減速或煞停,其所駕車輛即
衝撞進○○○區段○○路○○○號由 陳春成馬麗華 夫妻所經
營之薑母鴨店內始停止,因此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
腫之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汽車修理費83,000元、租
車費用63,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
所過失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0元及汽車
修理費用83,000元部分不爭執,僅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主張
應依法折舊;又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
分均有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租車支出,尚有可疑,且原
告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
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審交
易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
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
號誌亦運作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
案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甲○○:未依閃光黃燈
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乙○○:左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詳審
交易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7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
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詳警卷第14至1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既已閃
黃燈,自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遵守速限行駛;然被
告並未減速,反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而原告轉彎時亦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乙
情,業據鑑定如前,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刑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因上述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
就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750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
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收據所載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用
為750元。
2.汽車修理費83,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則
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零件,依
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
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
車禍發生日即106年3月11日,約已使用1年6月。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83,000元,並提出高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對於上
開維修項目及明細表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故據上開明細表
所載,零件部分為61,721元、工資為21,279元。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6,29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1,721÷(5+1)≒10,28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1,721-10,287)×1/5×(1+6/
12)≒15,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21-15,430=46,2
91】,加計工資21,279元,是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7,570元【計算式:46,291元
+21,279元=67,570元】。
⒊租車費用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
63,000元,因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1日車禍當天即不能
使用,至同年4月1日方才維修完畢,故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代步之日數為21日,依每日3,000元計算。惟被告就此
加以否認,辯稱原告應提供租賃契約為證;然原告並未提
出原始租賃契約單據為憑,而僅提出其友人 高吳訪 出具之
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租
賃費用乃以每日3,000元計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排氣量1762,出廠年月85年11月),亦與一般同款車
型之租車行情有別,其真實性至堪存疑。故原告就此租車
費用部分尚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
租車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⒋車禍鑑定規費3,000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為證(附民卷第25頁),上開鑑定
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即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
大專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機
械業;兩造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有渠 等刑案警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1頁、第5頁),並斟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資料(見本件卷第15至17頁)所示收入情形。暨斟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加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無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總計應為
91,320元(計算式:醫療費750元+維修費67,570元+鑑
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91,320元),核
屬有據。又依上開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45,660元(計算式:91,320元×0.5=45,66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
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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