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孟元
被 告 呂寶雪
吳承軒
吳旻珊
王素珍
吳明宏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雨財 所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所示不動
產准予變價分割,嗣追加請求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附
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
同一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房地
為2層樓獨棟樓房及頂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僅單一出
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口,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僅46平方
公尺,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為廢
棄狀態,爰請求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系爭房地為繼承
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
依民法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
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狀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5頁至第9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又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之原共有人吳雨財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王素珍、吳明宏
及吳美玉為吳雨財之繼承人,且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及吳美
玉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吳雨財如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8至21頁、59至64頁)。故原告為得順利分割如附表編
號一、二(一)所示不動產,請求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吳
美玉就被繼承人吳雨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者,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地為2層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對外僅有一共同出
入口,且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且有
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狀照片及登記謄本可參,復經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125425號卷宗(即原告拍賣取得系
爭房地之執行卷宗,下稱前案執行卷宗)所附土地鑑定資料
核閱無訛,可證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
個獨立空間,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又若將系
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有補償金錢問題,況被告
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行使優先購買,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參酌系爭房屋雖屋齡老
舊,然有面臨道路,對外通行無礙,附近生活機能交通均屬
便利等情,有前案執行卷宗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故系
爭房地如以現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既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
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益,本院認採變價分割方式而
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應可使各共
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若有意願,亦可應
買。從而,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
益,亦與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無違,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法,尚
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素珍、吳明宏、吳美玉就附表編
號一、二(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雨財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房地之現
況、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項目│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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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岡山區成功│46㎡│佳信國際事│1/3││
││段633地號土地││業有限公司│││
│││├─────┼────┼───────┤
││││呂寶雪│1/18│ 吳洪蔭 長男 吳清 │
│││├─────┼────┤江之繼承人(就│
││││吳承軒│1/18│再轉繼承吳洪蔭│
│││├─────┼────┤原應有部分1/3│
││││吳旻珊│1/18│已為繼承登記)│
│││├─────┼────┼───────┤
││││王素珍│1/6│吳洪蔭次男吳雨│
│││├─────┼────┤財之繼承人(就│
││││吳明宏│1/6│吳雨財原應有部│
│││├─────┼────┤分1/3尚未為繼│
││││吳美玉│1/6│承登記)│
│││││││
│││││││
├─┼────────┼─────┼─────┼────┼───────┤
│二│高雄市岡山區成功│(一)主建│佳信國際事│1/3││
││段69建號建物(門│物:59.2㎡│業有限公司│││
││牌號碼:高雄市岡│├─────┼────┼───────┤
○○○區○○路○○○巷│(二)未保│呂寶雪│1/18│吳洪蔭長男吳清│
││38號)│存登記部分├─────┼────┤江之繼承人(就│
│││:31.2㎡│吳承軒│1/18│再轉繼承吳洪蔭│
│││├─────┼────┤原應有部分1/3│
││││吳旻珊│1/18│已為繼承登記)│
│││├─────┼────┼───────┤
││││王素珍│1/6│吳洪蔭次男吳雨│
│││├─────┼────┤財之繼承人(就│
││││吳明宏│1/6│吳雨財原應有部│
│││├─────┼────┤分1/3尚未為繼│
││││吳美玉│1/6│承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