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余曉薇 即 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
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
)204,124元,並依法受讓上開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
款申請書、本票1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及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