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孫月霖 (即 孫培汝 、 萬培汝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511元,及其中29,851元自94年4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上開現金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聲
明:如主文所示。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
件在卷,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