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瑞興
原 告 朱碧蓮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在卷可佐。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系爭本票
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
2人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又其餘發票人 羅正雄 、 許慎 之住
所地分別在新北市金山區、新北市萬里區,亦均非本院管轄
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