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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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叁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程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31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無色結晶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316公克),經送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該局88年9月6日藥檢壹字第8813812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足參,自屬違禁物無誤。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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