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山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0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仲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仲山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99年度偵字第5002號案件作證,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證稱:「(問:你租的店面為何提供給 張水城 經營賭場?)我不知道。」、「(問:你在警詢時說張水城自作主張要經營賭場,但因為你怕他,所以不敢不借他場地,你有無這樣說過?)那是刑警叫我這樣說的。(問:哪一個警察?)小隊長,就是幫我做筆錄的那一個。」等語,均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6月2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黃仲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自白其上開99年3月30日之證述係屬虛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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