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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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3
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騰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破壞剪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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