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長皮夾各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怡君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長皮夾各1只,為應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法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長皮夾各1只,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前開扣案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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