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林亮紅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被 告 林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108年1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亮玉 (106年8月30日歿)未婚無子
女,父母已亡故,其逝世時尚有生存之手足即兩造與訴外人
林志堅 共4人,原告與林志堅已拋棄繼承,故林亮玉之繼承
人僅被告。林亮玉亡故後,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共278,200
元,被告為林亮玉之繼承人,自應負擔此費用,爰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亮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喪葬費用之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家繼簡卷第
14、19、26至28頁),並有拋棄繼承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家
繼簡卷第29、38頁)。上開牌位發票買受人雖為林志堅,惟
證人林志堅證稱:費用是原告給的,原告給伊費用去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林亮玉之喪葬費用均係原告支
付。而原告非林亮玉繼承人,復未受被告委任辦理上開事務
,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