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邱浩敏
被   告  曾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
資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2萬元,得自核卡日起為期ㄧ年並
得續約,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請書
暨其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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