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劉遠安
被 告 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7年度
家護字第13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107年9月6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為「相對人(即原告
)將聲請人(即被告)推去撞醫院的椅子,之後又將聲請人
推去撞醫院資料櫃,之後聲請人被推倒在地上」之不實陳述
(下稱系爭譯文),在107年9月27日開庭時也對上開部
分為陳述,誣指原告侵害原告人格即名譽權甚鉅,應賠償
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確實有對被告做系爭譯文指稱之行為,
非不實陳述,推擠被告碰撞椅子跟櫃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
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
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
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四、經查,證人 陳坤龍 證述:沒有注意到原告有推打被告,因為
這小事情,每天事情都很多,不會特別注意; 伊有 帶當時錄
影光碟片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兩造爭執系
爭譯文發生時間,依該光碟顯示畫面原為被告靠在衛教表單
牆處,原告靠近後,被告往右方閃過到綠色椅子區,之後兩
造不在畫面內,可聽見被告叫聲,畫面出現兩造時,被告疑
似蹲在地上,後面有箱子,箱子下方為櫃子,原告則蹲在被
告面前,有光碟可稽。雖全程未見原告有出手推打被告,或
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畫面,然可認原告以其身體靠近被告
,迫使被告向椅子、上方放有紙箱之櫃子處移動。證人甲○
○復證述:原告沒有推被告,原告手都放後面,只有身體碰
一下,但手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益徵 原告確
實有以身體迫擠被告移動,縱未出手推打,對被告活動狀態
亦已施以壓力,依一般人認知以手或身體壓迫,均可謂屬推
擠行為,是系爭譯文緣有所本,非虛假杜撰。又被告係在系
爭保護令事件中提出及陳述,其雖係為兩造女兒聲請核發,
然被告擔任聲請人,系爭譯文前後文亦係在反應兩造女兒與
原告相處情形,製作譯文時,依時序記載系爭譯文,要屬正
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非有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
告名譽之意圖,是依上開意旨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主張系爭譯文侵害其人格名譽權云云,洵難採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