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月容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黃克雄
       黃淮寶
       黃文岑
       黃聖哲
       黃冠淋
       黃揚倫
       黃聖晏
       張富禎
       黃文德
       黃姿晴
       黃宥儒
       黃勝紘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濟寬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濟昌   住新竹市○○街○○○號
被   告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黃濟民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黃克明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鄭呂淑真  住新竹市○區○○路○○○號
           居新竹市○○路○○○號
       吳黃欣美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
           居新竹市○○路○○○巷○○號
       楊建榮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楊建華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楊建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黃喬盈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陳 黃貴芳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住同上
被   告  廖秀鑾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
       陳芸琪   住新竹市○○街○○○巷○弄○號
       曾再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鄰○○○巷00號
       曾照琴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居新竹市○區○○路○號
       王志誠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曾再欽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
       曾再霖   住新竹市○區○○街○○號
      江 曾潤美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曾美子   住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
       童錦郎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曾童春蓮  住同上
       童錦泰   住新竹縣○○市○○路○○○巷○○號
       童秋香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童水燕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
       童錦澤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萬瓊玲   住新竹市○○區○○街○○○號
           居新竹市○○區○○路○○○巷○號
       鄭文進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鄭武燦   住同上
       鄭宗松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鄭武溶   住同上
       鄭武宏   住高雄市○○區○○路○○號
       黃哲遺   住新竹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法第262條第
1、2、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於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為被告,並列 鄭伯群鄭達夫陳鄭敏治何鄭芬
鄭佩蘭鄭天香楊月純蔡懿容洪湘君洪皓皓 等10人
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系爭
2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長約18公尺、
寬6公尺,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內
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查知被告姓名,遂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具狀
更正系爭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61至
163頁);又因上開鄭伯群等10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應有
部分移轉予鄭文進、鄭宗松、鄭武宏、鄭武溶、鄭武燦等5
人,並均辦妥移轉登記,原告乃於107年3月22日具狀撤回
其對上開鄭伯群等10人之起訴,並追加上開鄭文進等5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鄰地之同段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哲遺為被
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就被告黃哲遺所有坐
落於系爭236地號土地、其餘被告所共有坐落於系爭253地號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31日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
B3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67.6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
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
加,或係基於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因測
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至其撤回對於上
開鄭伯群等10人之起訴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撤回書狀繕本送
達上開鄭伯群等10人,上開鄭伯群等10人均未表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236
、253地號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對通行之位置有所爭執,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
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案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黃濟民、黃克明、鄭呂淑真、吳黃欣美、楊建榮、楊建
華、楊建星、廖秀鑾、陳芸琪、曾再添、曾照琴、王志誠、
曾再欽、曾再霖、 江曾潤美 、曾美子、童錦郎、曾童春蓮、
童錦泰、童秋香、童水燕、童錦澤、萬瓊玲、鄭文進、鄭武
燦、鄭宗松、鄭武溶、鄭武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四周均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
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
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又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之系爭被告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向來僅能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B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
)、B3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出入,方得
對外聯絡至公路之周圍土地。詎被告竟於106年5月10日在
通行道路旁架設告示牌告以:「私人土地非經許可不得進入
,違者報警以入侵私人場所究辦」,禁止原告通行數10年來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以聯絡至對外之縣有道路,嗣將水
泥路面挖掘拆除,並封閉出入口,致令原告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克雄、黃淮寶、黃文岑、黃聖哲、黃冠淋、黃揚倫、
黃聖晏、張富禎、黃文德、黃姿晴、黃宥儒、黃勝紘、黃濟
民部分:
伊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35地號土地為袋地部分無意見,然
實係合併分割後所致,同段244地號土地係原有道路,系爭
253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分割前應
當自行留路通行,不應事後通行系爭253地號土地;又現場
實無原告所指之道路存在,何來既成巷道之事?足見原告並
未長期居住於此,且未設籍於此,僅係出租於他人作為倉庫
,另原告尚有其他共有土地得以對外通行,亦無通行系爭被
告土地之必要。而伊等係於長輩過戶後才知情,而非對於原
告之通行無異議。況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再欽、曾再霖部分: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春榮、黃喬盈、 陳黃貴芳 部分:
渠等係於長輩過戶後才知情,而非對於原告之通行無異議等
語置辯。
㈣、被告黃哲遺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狹小,土地前面若令原告通行,
日後使用將有重大影響,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到庭被告不否認,且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土地
現況照片,系爭原告土地周圍為被告及他人之土地,是系爭
原告土地目前為袋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㈢、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31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時,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其主張之通行
方式,現場雜草叢生,目視無道路,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
人現場費時約十餘分鐘討論,並將現場之雜草除去後,始指
出其欲通行之方式,有本院10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原告稱其數十年來均以前開方
式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原告土地尚有一磚造一層房
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房屋後方有菜園,菜園旁連接柏油路
面,再連接至中豐路3段101巷道,此土地為同段231地號土
地,且為原告配偶之堂兄即訴外人 黃哲昌 所有,而該柏油路
面寬闊,無明顯坡度,路寬約達5公尺,有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98至100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與原告指出之先
經過雜草叢生之處再連接水泥路面,而雜草與水泥路面交接
處有高低落差約10至20公分,再連接中豐路3段101巷道之通
行方式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指出之通行方式
無明顯之路面,且有坡度落差,而被告辯稱原告可利用上開
屋後既有之柏油路面連接中豐路3段101巷道,應屬侵害鄰地
所有人較小之方式,尚非無據。
㈣、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
磚造房屋座落在系爭原告土地及同段234地號土地上,而同
段23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 黃成翔 所有,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而系爭原告土地、同段234地號土地及
同段231地號土地均自同段53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96年
3月2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33頁),而同
段231地號土地已有柏油路面可連接至中豐路3段101巷道,
業如前述,然原告既可經由他分割人之土地聯絡公路,即不
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柏油路
面上有絲瓜棚架占據在路中央不適合通行云云,惟由現場照
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98頁),該絲瓜棚架並非固定物,故
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53、236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主張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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