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許庭瑄
被 告 彭琇瑩
彭儒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琇瑩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11,306元及
利息未償,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彭琇瑩之父即訴外人彭朋
谷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彭
儒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彭琇瑩自繼承開始時即取
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彭琇瑩處分原已取得財產上權利,而不
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
告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彭琇瑩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彭儒亮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使提出答辯狀,本院無從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彭琇瑩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然被告
彭琇瑩於繼承被繼承人 彭朋谷 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竟由被告彭儒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9756號債權憑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7年8月6日新院平家軒
一107司家聲844字第25994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二人以上於下列
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朋谷死亡
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彭琇瑩、彭儒亮及訴外人 黃幸枝 、
彭斐莉 及 彭蕾娜 ,其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彭
儒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彭儒亮於103
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彭
琇瑩、彭儒亮及訴外人黃幸枝、彭斐莉及彭蕾娜就繼承所得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始
適法,原告僅以被告彭琇瑩、彭儒亮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
人彭朋谷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71345428號
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是原告僅以被繼承人
彭朋谷遺產一部之系爭不動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
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非適法。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就被繼承人彭朋谷遺產一部之個別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彭儒亮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令被告彭儒亮就系爭不動產之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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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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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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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東鎮竹│77-9│1分之1│
││東段竹東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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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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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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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新竹縣竹東│層數:2層│1分之1│
│東鎮○○○鎮○○街○○巷│總面積:118.34││
│段竹東小│3號│││
│段1015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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